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别:破产清算
案件代理时间:2017年
代理律师姓名:梁安、李小娟
律师事务所名称: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梁安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破产撤销权、直接诉讼、代表诉讼、债权人、无效合同、管理人职责
二、案例正文采集
管理人如何行使撤销权
保护债权人利益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30日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委托装饰和经营管理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对项目提供前期咨询服务,包括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初步市场调研,提供有关项目前期开发的咨询服务等, 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项目前期咨询费2000万元。2014年7月1日A公司向B公司支付咨询费500万元,2015年8月17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铜中民破字第×号民事裁定受理了A公司破产申请,并以(2015)铜中民破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宣告A公司破产,A公司正式进入破产程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管理人成立破产清算组。 2015年12月15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召开A公司破产清算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上破产清算组向债权人通报了A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包括A公司与B公司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委托装饰和经营管理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有关情况向债权人如实告知,并告知各债权人破产清算组将起诉撤销该交易。2016年3月17日铜川中院宣告A公司破产,2016年5月23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铜中民破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了易某某等二十人在A公司持有的债权。
2016年1月4日A公司破产清算组依据《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授权以B公司为被告向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014年6月3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委托装饰和经营管理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以确保所有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最终实现,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B公司向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企业破产法相对仲裁法系特别法,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认为本案是A公司清算组提起的破产撤销权诉讼,不受A公司与B公司仲裁协议条款的约束,2016年3月1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陕02民初×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B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后B公司不服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陕02民初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A公司代理人提出的本案是管理人依据法律规定直接起诉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观点不予采纳,认为本案系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诉讼,继而得出管理人应遵守A公司与B公司之间仲裁的约定,2016年6月3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陕民辖终×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陕02民初×号民事裁定并驳回了A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起诉。2016年7月13日A公司破产清算组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书,要求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02民初×号民事裁定,但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管辖权异议裁定不能再审为由,不予立案,再审程序无法进行。至此,管理人依据法律授权行使撤销权无法进行,依据A公司与B公司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处理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亦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016年8月22日易某某等二十位债权人得知这个情形后,以债权人身份向铜川中院起诉A公司和B公司,要求撤销二被告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委托装饰和经营管理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要求B公司返还A公司支付的500万元合同款并将该款纳入A公司破产财产向债权人分配。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陕02民初×号裁定书指定耀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诉讼中,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诉讼。
【代理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和涉诉交易行为是否应当撤销。A公司代理律师认为,本案易某某等二十位债权人作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A公司的债权人,在2015年12月15日才知道A、B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形,此后又发现破产清算组不能履行职责,撤销该合同,因此根据《合同法》74条和《破产法司法解释规定》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关于涉诉交易是否应当撤销问题。首先A、B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装饰和经营管理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借商业咨询服务之名行建设项目前期咨询服务之实,是故意规避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指导价格,违反了法律强制规定,价格明显过高,显失公正,依法应当撤销。其次,A、B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装饰和经营管理框架协议》是明显的以不合理高价购买美凯龙咨询服务主要表现在:第一,《委托装饰和经营管理框架协议》中前期咨询费2000万元,但没有约定前期咨询的任何义务; 第二,2000万元是A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的25%,而A公司在签订协议时财务状况恶化,没有流动建设资金、没有现金流量,且在没有取得规划、建设施工等许可证的情况下七个工地同时开工建设,违反规定让施工单位垫资建设,拖欠职工工资、设计规划费、施工费、规费、税费等基础费用达二亿多元,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与B公司的签约行为明显是对公司和债权不负责任,侵害债权人的利益;第三,该笔咨询费显然与委托装饰和经营管理没有任何关系;第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B公司给A提供了咨询费服务。
【案件结果概述】
(一) 依法撤销被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委托装饰和经营管理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
(二) 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B公司返还被告A公司咨询费500万元并将此款纳入A公司破产财产。
【裁判文书】
(2017)陕0204民初×号
【案例评析】
破产法上的破产撤销权,是为债权人之利益而设立的,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重要的实施主体,在破产程序的运行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外名义上代表债务人,实际上所操作的具体事务均是为了所有债权人的根本利益。在A公司与B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管理人分别通过以自己名义起诉和代表债务人应诉两种方式行使破产撤销权,其中在管理人直接起诉的案件当中主要是法律适用问题,也就是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还是仲裁程序处理,而在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案件中主要涉及的是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是否应当撤销以及合同款项是否应当返还。管理人在两次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不同,但是出发点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最大化的维护债权人权益。
【建议和结束语】
从本案我们不难看出,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有两个完全不同的诉讼行为即管理人直接诉讼和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诉讼。根据法律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诉讼时是作为债务人的代表以债务人名义进行的,维护的是债务人利益,法律后果也由债务人承担;而管理人直接诉讼是以管理人的名义进行,债务人及相对人为被告,最终维护的是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使债权人得以公平受偿,法律后果由债权人承担。在这两个诉讼中管理人和债务人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法律地位更是不一样的,但在实践中往往有人会混淆了这两个概念,错误认为管理人直接起诉系代表债务人参与诉讼,继而认为管理人诉讼应当遵守原合同约定,而忘记了管理人诉讼应遵循破产法规定,从而做出错误裁决,导致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程序无法进行。
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A公司与B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当中,管理人先后以两种不同的方式介入案件,但是两种方式之间最终的目标是一致的,即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在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相吻合的,且该案的处理结果取决于管理人在案件中的参与度,尤其在代表债务人应诉案件当中,正是管理人向法院提供了决定案件胜诉与否的关健证据,最终实现管理人和原告双赢的诉讼结果。